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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秉正訴北京市康達汽車裝修廠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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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轉讓方):劉秉正,男,51歲,北京市供電局助理工程師(現停薪留職)。
委托代理人:史治清,北京市第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程勇,礦冶研究院分析室化驗員。
被告(受讓方):北京市康達汽車裝修廠(原北京市第二福利院汽車修理廠)。
法定代表人:趙福貴,廠長。
委托代理人:賈小梅,北京市第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秉正訴被告北京市康達汽車裝修廠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案,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公開審理查明:
1987年4月28日,原告劉秉正與被告康達汽車裝修廠簽訂了“蜂窩煤采暖爐”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專利號:85201863·0),合同規定,原告負責提供技術圖紙和技術交底,并盡快幫助被告能獨立生產蜂窩煤采暖爐;被告負責投資、生產設備、材料運輸和出售產品,每月給付原告入門費400元,從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為止;原告在被告廠幫助工作期間,由被告發給適當工資;產品銷售 后,提取銷售額的4%作為專利技術實施費支付給原告;被告不得將該項技術轉讓給他方;合同當事人如有一方違反合同的有關條款,由違約方償付對方違約金2萬元。
合同簽訂后,原告即帶著該項技術的專利資料、技術圖紙到被告廠進行技術指導,并直接參與蜂窩煤采暖爐的制造。1987年5月9日,原告用廢舊材料組裝出第1臺樣爐;6月5日又組裝出第2臺樣爐。在此期間,由原告直接指導,在原技術圖紙、樣爐的基礎上,被告繪制出新的技術圖紙。此時,被告已完會掌握了制造蜂窩煤采暖爐的專利技術。但合同規定給付原告的入門費,被告卻分文未付,只給了100元工資。同年7月份,雙方發生爭執。從此,原告再未到被告廠進行技術指導。1987年11月10日,在委托代理人的參與下,經協商,雙方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內容主要是:雙方商定繼續履行合同;原告提出放棄5至8月份4個月的入門費1600元,被告主動提出支付9至11月份3個月的入門費1200元。同時明確議定每月5日被告照付原告入門費400元;原告收到1200元入門費的同時,交給被告最新圖紙一套,并送一臺樣板爐供被告制造時參考。雙方口頭約定11月12日去北京市專利事務所對上述協議辦理正式登記手續。原告按約帶圖紙前去,但被告未去,也未支付1200元入門費。為此,原告于1988年1月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5至11月份入門費2800元;按合同規定償付違約金2萬元;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答辯認為,合同簽訂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出示過該產品的技術圖紙,只是臨時畫些草圖示意,使
已生產出來的樣爐無法檢驗,技術、質量是否合格亦無標準。因此,未向原告支付入門費。合同沒有全面履行的原因是雙方造成的,而且原告責任大于被告,故要求原告償付違約金和5000元經濟損失。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和被告就“蜂窩煤采暖爐”技術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補充協議,是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內容符合有關的法律規定。因“補充協議”簽訂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已生效,依照該法第十六條關于“技術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定,該合同是有效合同。根據有關證據證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多次到被告廠指導生產、組裝樣爐。在此基礎上,原告又指導被告繪制出新的技術圖紙,并曬成藍圖,且有專利文件作為依據。該技術圖紙、專利文件均可作為檢驗產品技術質量的標準。被告在掌握了該項技術后,未能批量生產“蜂窩煤采暖爐”,是因為缺少原料等,并非技術原因。因此,原告履行了合同規定的全部義務,被告答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照合同規定支付入門費是違約行為,依照技術合同法第二十四條關于由于另一方違反合同,致使技術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當事人一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規定,原告提出解除與被告簽訂的合同的理由的是正當的,應予支持。依照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因被告未按合同規定支付使用費用,應按照合同規定支付違約金。
據此,該院于1988年6月30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康達汽車裝修廠給付原告劉秉正自1987年5月至11月份的入門費2800元;
二、被告康達汽車裝修廠給付原告劉秉正違約金2萬元;
三、解除原告和被告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四、駁回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一、二項共計22800元,被告應自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給原告。訴訟費252元,由被告負擔。
一審判決后,被告康達汽車裝修廠不服,以“原告劉秉正沒有提供技術圖紙違約在先”為由,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上訴人劉秉正在履行合同中,帶著專利資料和技術圖紙到上訴人康達汽車裝修廠,親自指導實施該項專利技術,指導生產出兩臺樣爐,并指導上訴人繪制出新的圖紙,使受讓方掌握了生產蜂窩煤采暖爐的專利技術。同時,經詢問國家有關標準部門認為,個人的技術發明,缺乏曬制圖紙的條件,只要有詳盡鉛筆繪圖,應視為正式圖紙。上述事實說明,被上訴人已經按合同規定履行了應盡的義務。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1987年11月10日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是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該協議雖未履行,但已經成立,并且是有效協議。原審判決將劉秉正在補充協議中已主動放棄的1600元入門費仍判歸被上訴人不當。
1989年5月25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原審判決第二、三、四項;
二、撤銷原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北京市康達汽車裝修廠給付被上訴人劉秉正三個月入門費共計1200元。
一、二審訴訟費各252元,均由康達汽車裝修廠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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