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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沛平訴吳縣經濟技術開發研究所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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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沛平,男,32歲,江蘇省漣水縣廣播電視大學管理站教師。
委托代理人:劉丕烈、沈碧蓮,江蘇省南京市海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省吳縣經濟技術開發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陳炳庚,所長。
委托代理人:史世英,吳縣經濟技術開發研究所建材研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談臻,江蘇省南京市第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何沛平因被告江蘇省吳縣經濟技術開發研究所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整體形小青瓦”是原告的專利。被告研制的“新型多節瓦”,其主要形狀特征都在原告的專利保護權范圍內,侵害了原告的專利權。請求被告停止侵害,賠償經濟損失。
被告辯稱:被告研制的“新型多節瓦”在造型、工藝、材質等方面,均不同于原告的“整體形小青瓦”。這是被告獨立構思、自行研制的,且在原告的專利未公告時,就已申請專利,因此不存在侵權的事實。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進行公開審理,查明:
原告何沛平的“整體形小青瓦”是一種新型屋面復蓋瓦片,1986年6月研制成功。同年7月17日,原告向中國專利局提出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申請號為CN86203975),要求保護的權利范圍是:(1)呈圓弧筒形;(2)瓦內外兩面相隔一定距離有一臺階;(3)寬度與小青瓦等寬,長度4----7級,級距約30----50厘米。中國專利局于1987年11月7日予以公告,1988年2月28日授予何沛平“整體形小青瓦”實用新型專利權。
被告吳縣經濟技術開發研究所的“新型多節瓦”,是1987年10月4日向中國專利局提出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申請號為CN87212348)。要求保護的權利范圍是:
(1)呈圓弧形;(2)蓋、底瓦正面呈多節狀;(3)蓋瓦各節長度等于寬度,一般4----7節,每節約30----60厘米;(4)蓋瓦前沿反面有一寬0.5----1厘米、深0.3----0.8厘米的凹槽,底瓦后沿正面有一凸徑,蓋、底瓦凹凸連接嵌合;(5)底瓦有一平面,起穩定作用。中國專利局于1988年8月4日予以公告。此后,被告將“新型多節瓦”技術先后轉讓給18個單位使用,獲得轉讓費26.2萬元,扣除模具費、代培技術費等費用和應交稅金等,獲純利5.5萬元。
1988年7月,原告何沛平從電視、報刊的廣告中得知被告正在轉讓的“新型多節瓦”技術主要形狀特征屬于“整體形小青瓦”專利保護范圍,以被告侵害其專利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認定他人是否侵害了專利權人的專利權,要以專利權人要求保護的權利范圍為標準。原告的“整體形小青瓦”,要求保護的權利范圍是“圓弧筒形、臺階狀”;被告的“新型多節瓦”,主要形狀特征是“圓弧形、多節狀”。兩者雖然提法不同,其實質是一樣的。因此,被告的“新型多節瓦”的主要形狀特征部分,侵害了原告專利權要求保護的權項!靶滦投喙澩摺痹诔叽、材質、色彩等方面雖與“整體形小青瓦”有差異,但這些不是整體的發明構思,沒有實質性的技術突破,不影響侵權事實的認定。
被告的“新型多節瓦”,有“凹凸連接嵌合”和“起穩定作用的平面”等新的技術特征,是原告的“整體形小青瓦”專利保護權項中沒有的內容,屬于新的發明創造。因此,這兩項新技術不構成侵權。但是,被告這兩項新技術的實踐,有賴于原告“整體形小青瓦”實用新型的實施。所以,被告的“新型多節瓦”主要形狀特征部分侵權的事實,不能因此否定。
依照專利法第九條規定的“最先申請”原則,被告以其申請專利的時間,早于原告專利公告的時間,辯解自己沒有侵權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據上述事實和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五條的規定,原告何沛平取得的專利權受法律保護。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原告何沛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請求是正當的,應予支持。鑒于被告轉讓專利技術所獲的利潤中,與其兩項新技術有關,故可考慮適當賠償。
據此,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22日判決:
一、被告立即停止轉讓“新型多節瓦”屬于侵權的園弧形、多節狀部分的技術。
二、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5000元,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付清。
第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表示服判。
判決書送達后,原告和被告要求法院就“整體形小青瓦”專利權的轉讓事宜進行調解。鑒于被告的“新型多節瓦”技術確實比原告的“整體形小青瓦”更臻于完善,實用性強,但是,被告要實施這項技術,依法必須得到原告的許可。為了有利科學技術的發展,促進專利技術盡快轉化為生產力,更好地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經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原告和被告于1989年4月24日達成如下協議:
一、原告將已獲得的實用新型“整體形小青瓦”和“整體形小青瓦模具”專利權轉讓給被告。轉讓費1萬元,在雙方到專利局辦妥有關專利權轉讓的手續后1個月內,由被告一次性付給原告;
二、原告向中國專利局撤銷對被告的專利申請提出的異議;
三、原告對被告實施“整體形小青瓦”的技術方面給予指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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