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趙元果,副主任委員。
委托代理人:尹新天,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復審委員。
委托代理人:張曙華,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復審委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香港美藝(珠記)金屬制品廠。
法定代表人:陳福佑,董事。
委托代理人:樓垂品,中國環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敏,中國專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因確認“惰鉗式門”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經審理查明:
1985年4月1日,香港美藝(珠記)金屬制品廠(以下簡稱香港美藝廠)向中國專利局申請了一項名稱為“惰鉗式門”的發明專利,中國專利局經過實質審查,認為符合中國專利法規定的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條件,于1988年6月23日授予其專利權,專利號為85101517。該發明專利經中國專利局審定后的權利要求有14項。其獨立權利要求中披露的主要技術構成為:一種惰鉗式門,門的格柵斜桿與門的立柱直桿相連,該斜桿轉動固定在第一中間立柱直桿的一個固定位置上,且與第二立柱直桿轉動并滑動連接,至少第二立柱直桿是槽型截面的,且在側壁上有凹口突邊,連接所說斜桿與所說第二立柱直桿的裝置,包括一銷軸,銷軸穿過斜桿,其特征在于在銷軸的端部裝有沿軸的橫向為H型截面的襯套,立柱直桿的突邊安裝在H型截面襯套的凹槽中。核發明的目的是使惰鉗式門上連接桿與立柱直桿的裝置不僅結構簡單,同時提高了門的剛度,使開關門的運動輕便,噪音小。
1989年5月和1990年3月間,廣東省廣州市番禺縣拉閘廠、宏興卷閘廠和南方拉閘廠以“惰鉗式門”發明專利缺乏新穎性和創造性為由,于1990年12月31日作出第11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第85101517號發明專利權無效。專利復審委員會進行審查所依據的作為對比文獻的已有技術是:GB1361763號英國專利(以下稱對比文獻1)和昭59-14156號日本特許出愿公告(以下稱對比文獻2)。
對比文獻1的主要技術構成為:一種折疊式閘門,有若干豎直放置的立柱,用橫桿連接,該若干立柱中之每一個,有三個截面形狀相同的槽形件,各立柱有第一槽型截面件,上面有百葉鉸接;有第二槽型截面件,其腹板與第一槽型件的腹板固定,使第一及第二槽形件的敞口側相互背離,有第三槽型截面件,有裝置將該第三槽型件與第一及第二槽形件作有間距而平行的固定,第二及第三槽形件的敞口側相對,該固定裝置為該橫桿件的 樞軸,在第二及第三槽形件之間通過該兩敞口側伸展。對比文獻1的發明目的是減少折疊式閘門的不同元件的數量,即使立柱直桿有通用性,同時避免在組裝該種門時采用笨重的手工鉚接工序。
對比文獻2的主要技術構成為:一種伸縮拉門的中間車輪裝置,其特征在于中間車輪的車輪架的兩側向內對稱地立著C狀桿,它固定于伸縮拉門對稱支柱的外側;支撐對稱斜桿的上側滑動軸和下側固定軸可插入設置在對稱支柱上的長方形孔和圓孔中,并向對稱支柱的外面伸出,在C狀桿的開口凸緣上裝有自由滑動的滑動套,在C狀桿上,滑動軸兩端的滑動套的下方設有可以上下自由滑動的鎖定裝置。對比文獻2的發明目的是解決庭院伸縮拉門的中間支撐問題,減輕門的重荷,使拉門的開關運動輕便平滑,延長拉門上輪子的使用壽命。
專利復審委員會經過審查,認為對比文獻1和對比文獻2以及請求人提交的其他對比文均未披露該發明獨立權利要求中的全部技術特征,因此,“惰鉗式門”發明專利具有新穎性。但是,缺乏創造性。理由是:對比文獻1是用于判斷該發明創造性最為接近的已有技術。因為它披露了獨立權利要求中除H型襯套之外的全部技術特征。對比文獻2所披露的也是一種可伸縮的拉閘門。該拉閘門的斜桿的一端絞連在固定銷軸上,另一端絞連在滑動銷軸上,而銷軸的兩端則裝有其截面為H型的滑動套。當拉動該門,使其斜桿的傾斜度產生變化時,斜桿就會帶動滑動銷軸,通過其兩端的滑動套,使之在C狀截面的桿的凸緣上自由上下滑動。很顯然,上述滑動套與該發明所采用的H型截面襯套無論在其結構上、與其他部件的配合關系上,還是在其作用原理上,以及所產生的效果上都是相同的。鑒于對比文獻2與該發明屬于相同的技術領域,同時又為該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提供了可供使用的技術解決方案,因此,將“惰鉗式門“發明專利與對比文獻1和對比文獻2相比,該發明獨立權利要求的內容已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規定的突出的實質性特點。據此,作出第11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第85101517號”惰鉗式門”的發明專利權無效。
香港美藝廠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主要理由是:“惰鉗式門”發明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由于對比文獻2與該發明的發明目的不同,技術領域有差別,且該對比文獻不能為該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提供有用的技術教導,因此,專利復審委員會用對比文獻2與對比文獻1組合,否定“惰鉗式門”發明的創造性是不適當的。判斷一項發明是否有創造性,不僅要考慮它的技術解決方案,而且應當考慮它的目的和效果!岸桡Q式門”發明的目的是從惰鉗式門的整體剛度入手,解決開關門時阻力大及噪音和磨損問題。為達到上述發明目的,該發明采用的技術解決方案是在所述“惰鉗式門”的每個連接格柵斜桿端部與門的各立柱直桿的銷軸兩端都裝有H型截面的襯套。由于采用了上述帶有實質性特點的技術方案,使該發明達到了提高門的整體剛度,門的運動更加平穩,且減少了噪音等技術效果。由此可見,該發明與對比文獻1和對比文獻2相比,不僅發明目的不同,技術方案不同,而且所達到的技術效果也不同。據此,如果將該發明的目的,技術方案及效果作為一個整體來考慮,顯然是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的。即使將對比文獻1和對比文獻2組合起來與該發明比較,該發明依然具備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因而具備創造性。請求法院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無效決定,維持第85101517號發明專利權有效。
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答辯:對比文獻2披露了一種供庭院用的拉閘門,其中部和活動端部具有支撐用的車輪架其作用與該發明附圖中所示某些立柱直桿底部安裝的滾珠裝置是相似的,只不過上述車輪架并不是限定在一根底軌上運動而已。該拉閘門的斜桿與銷軸相連,而銷軸則通過位于其兩端的滑動套在對立C狀桿的開口凸緣上滑動,滑動銷軸和固定銷軸兩端所安裝的滑動套,其截面為H型,其凹部可貼合在C狀桿的開口凸緣上,并可以自由地上下滑動。很明顯,這種滑動機構與該發明中的相應機構構成和運動方式上都是一致的;同時它也能起到使部件結合緊湊,運動平滑,噪音減小的客觀作用,因而和該發明中相應機構的效果也是一致的。這就是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無效決定認為對比文獻2為解決該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提供了有用技術教導的原因。在此情況下,H型襯套的使用數量 不能成為具有實質性的技術特征。對比文獻2的意義在于它提供了在拉閘門的銷軸與槽形立柱直桿的滑動結合處安裝H型襯套的教導,一旦獲知了這樣的技術,將它應用于具有相同結構的其他部位是不需要普通技術人員付出創造性的思維勞動的。因此,強調所用H型部件的數目無助于確立該發明的創造性。由于普通技術人員不需付出任何具有創造性的勞動便可以使用對比文獻2的有關技術教導來實現該發明的目的,因此,在評價創造性時將兩篇對比文獻結合起來就是恰當的。對比文獻2的總的發明目的與該發明的發明目的不同,因而對比文獻2采用了一些發明所不包含的其他機構
,然而就其采用滑動套這一部件的客觀目的與效果而言,則是和該發明所采用的H型襯套相一致的。不能僅僅因為一篇對比文獻所陳述的發明目的有所不同,就得出該文獻不宜用于評價一項發明的創造性的結論,尤其是當該對比文獻與發明屬于同一技術領域,并為實現該發明的發明目的提供了有用的技術教導時,就更是如此。因此,請求法院判決維持原無效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專利法的規定,所謂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判斷一項發明是否具備創造性,應當將該發明的發明目的、技術解決方案及技術效果作為一個整體來考慮。對比文獻1雖然披露了“惰鉗式門”發明獨立權利要求前序部分的技術特征,但并不具備該發明特征部分中的區別技術特征,因此,對比文獻1與香港美藝廠的發明有著明顯的區別。對比文獻2中雖然披露了一種截面為H型的滑動套,其凹部分可貼合在C狀桿的開口凸緣上,并可上下自由滑動。但該滑動套是伸縮拉門中間車輪裝置諸多技術特征當中的一種,其目的是與鎖定裝置相配合解決庭院柵欄門中間車輪的接地承載問題。而該發明則是從提高門的整體剛度、減少噪音入手,在各立柱直桿間大量地采用了帶H型襯套的銷軸。由于強調襯套是圓形,材質為塑料或尼龍,且在襯套與斜桿之間裝襯墊,既避免了金屬件之間的摩擦,也使襯套與突邊、斜桿與斜桿之間受到了擠壓,從而增加了門的剛度,減少了噪音,并能使之運動時輕便自如?梢,該發明將各種技術手段相互配合,使襯套在“惰鉗式門”中發揮了更多的功效。因此,盡管對比文獻1和對比文獻2與該發明屬相同的技術領域,但是該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并不能從對比文獻1出發,結合對比文獻2,直接獲得關于該發明的有用的技術教導。該發明與對比文獻在發明的目的、為實現其目的所提出的技術解決方案以及最終的技術效果上存在著明顯的實質性差別,該發明對于將兩份對比文獻結合起來的該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說,并非顯而易見。據此認定,香港美藝廠的85011517號”惰鉗式門”發明專利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符合中國專利法關于創造性的規定。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第11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所依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第11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主要理由是:1、判決書對創造性的判斷適用法律不當。一方面在認定兩份被引用的對比文獻的技術內容時,僅將對比文獻中的權利要求作為已有技術,沒有全面地認定和分析其事例說明書和附圖所記載的技術內容;另一方面,在分析認定該發明專利的技術特點時,脫離了其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范圍。如判決書認定“襯套的材質為塑料或尼龍”、“襯套與斜桿之間裝有襯墊”等,然而這些特征均未反映在該發明專利的權利要求書中。判決書中多處強調對比文獻2的發明目的與該發明不同,這一認定構成了其判決理由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采用判決書中所表述的判斷原則,不僅嚴重違反我國專利法的規定,而且與世界上通用做法相悖。2、判決書認定事實有誤。如將無效決定理由中所述“對比文獻1披露了權利要求1中除H型襯套之外的全部技術特征”寫成“對比文獻1幾乎覆蓋了香港美藝廠發明的獨立權利要求的前序部分“而無效決定從未使用”幾乎覆蓋”的含糊措辭;如認定對比文獻2中使用H截面滑動套的“目的是與鎖定裝置相配合,解決中間車輪的接地承載問題”;又如判決書在未作具體分析的情況下,羅列了該發明與對比文獻2在解決方案上“格柵斜桿與立柱直桿的排列方式”等幾點不同之處,均與事實不符。故請求二審法院對原審法院判決書中判斷創造性上的適用法律不當和認定事實有誤之處及其結論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香港美藝廠在答辯中,同意原審判決結論,認為原審判決對創造性的判斷適用法律是適當的,判斷原則是正確的,也符合中外專利審查的實踐。并進一步強調該發明的技術解決方案與已有技術對比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該發明中獨立權利要求中的區別技術特征(即H型襯套)與對比文獻2中的H型截面滑動套的目的、方式、作用均不相同。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同時認為,原審判決書在部分事實的文字表述上有欠妥之處。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所謂“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就是從該技術領域技術發展的歷史角度來看,該發明與已有的技術相比,具有技術實質內容的突破,使該領域技術產生突出的實質性變化。所謂“顯著的進步”,是指該發明與最為接近的現有技術相比,具有長足的進步,它通常表現為克服了現有技術的不足和缺點,或者具有明顯的技術效果。本案的發明與已有技術相比,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理由是:
第一,“惰鉗式門”發明專利獨立權利要求包括前序和特征兩個部分,將該發明的技術解決方案與現有技術相比,對比文獻1披露了該發明專利獨立權利要求前序部分的全部技術特征,面對比文獻2并未進一步披露該發明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中特征部分的區別技術特征!岸桡Q式門”發明專利獨立權利要求的特征部分是:“在銷軸的端部裝有沿軸的橫向為H型截面的襯套,立柱直桿的突邊安裝在H型截面襯套的凹槽中!边@是該發明專利整體結構中各主要部件相互結合關系的最本質技術特征。正是這種H型襯套及H型襯套與各立柱直桿之間的組合關系,使該發明具有了突出的實質性特點。而對比文獻2披露的是一種可伸縮拉門的中間車輪裝置,其中涉及到的拉門與該發明“惰鉗式門”是兩種結構完全不同的門。在對比文獻2所述的車輪裝置中雖然也采用了H截面的滑動套,但這種H截面的滑動套僅僅是裝在一對銷軸與中間車輪架上的一對C狀桿的連接部位,上下自由滑動,并可與C狀桿上的鎖定裝置配合,使中間車輪起到支撐拉門的作用。即該H型截面滑動套與整個伸縮拉門的剛度及構成門的各主要運動部件之間的配合并無直接關系?梢,對比文獻2中的H型截面滑動套與該發明中的H型襯套在各自發明中所起的作用有著實質性差別。作為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不可能從對比文獻1出發,結合對比文獻2,獲得對該發明有用的技術教導,而必須經過創造性思維勞動才可能獲得。因此,該發明的技術解決方案與現有技術相比,對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是非顯而易見的。
第二,結合“惰鉗式門”發明的目的及效果,進一步證明發明比現有技術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原審法院認為,在判斷一項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時,不僅要考慮該發明技術解決方案本身的創新程度,而且還要考慮該發明的目的的實際技術效果,將其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待,這是正確的!岸桡Q式門”發明的目的是提出一種惰鉗式門,其連接斜桿與立柱直桿的裝置不僅結構簡單,同時提高了門的剛度,使開關門的運動輕便且噪音小。正是為了達到這一目的,該發明的技術解決方案采用了在門的各銷軸與立柱直桿的連接處裝有H型截面的襯套。使用H型襯套的目的是便于銷軸在立柱直桿的凹口突邊上滑動或轉動,而且還可以有效地填補構成整個門的各主要運動部件之間的機械間隙。它與門的連接方式是:在連接門的各格柵斜桿與各第二立柱直桿的每個銷軸的端部都裝有H型截面的襯套,將立柱直桿的突邊安裝在H型截面襯套的凹槽中。該發明采用H型襯套的作用,不僅僅是滑動或轉動。而且達到了制造組裝方便,提高了整個門的剛度,使門的開關運動平穩輕便且噪音小的技術效果,從而實現了整個發明的目的。相比之下,對比文獻1的發明的是要解決帶有折疊檔板的拉閘門需要由大量不同的零部件組成,且需要手工鉚接進行組裝的問題。其技術解決方案雖然覆蓋了“惰鉗式門”發明獨立權利要求中前序部分的全部技術特征,但是,因其不具備該發明的區別技術特征,所以,顯然也不具備該發明的技術效果。對比文獻2描述的是一種用于庭院的柵欄門中間位置的車輪裝置。在該車輪裝置上雖然也采用了H型截面的滑動套,但其目的的是為了便于銷軸在門的附加裝置即中間車輪架上的兩個C狀桿上滑動,并可與C狀桿上的鎖定裝置配合,使中間車輪起到支撐拉門的作用,以達到解決由于庭院門前因地面高低不平而使中間車輪承受柵欄的重荷,使開關柵欄門方便延處長輪子使用壽命的發明目的。由此可見,“惰鉗式門發明專利的發明目的與已有技術截然不同。由于發明目的不同,采用的技術方案有實質性差別,其所達到的技術效果也不相同。這種技術效果,對所屬該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說是意想不到的。因此,將“惰鉗式門”發明的技術解決方案同發明目的與技術效果三者結合起來與現有的技術對比,其突出的實質性特點是明顯的。
第三,“惰鉗式門”發明與現有的技術對比,克服了現有技術中存在的缺點和不足,具有顯著的進步。對于這一點,專利復審委員會和香港美藝廠均無異議。
綜上,專利復審委員會根據對比文獻1和對比文獻2認定“惰鉗式門”發明專利已不具備創造性,作出宣告第85101517號“惰鉗式門”發明專利權無效的決定,缺乏充分的證據。原審法院判決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第11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的正確的。但原審法院的判決書在描述事實和作出創造性判斷時,有些語言文字用法欠妥。如,在判決書中將該發明說明書中的個別技術構成內容作為該發明權利要求的技術構成與現有技術對比;對比文獻2的發明目的表述不準確;將該發明與對比方面2中的H型”襯套與斜桿的連接方式”等不相關的內容也作為該發明與已有技術的區別,等等,是不妥的,應予以糾正。但這些并不影響原審判決結論的正確。就全案而言,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該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2年3月4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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