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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陶義訴北京市地鐵地基工程公司發明專利權屬糾紛案

          原告:陶義,男,中國建筑地下工程公司總經理。
          被告:北京市地鐵地基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盧江省,經理。
      1988年12月25日,北京市地鐵地基工程公司以原告陶義的“鉆孔壓漿成樁法”是職務發明為由,請求北京市專利管理局將“鉆孔壓漿成樁法”的發明專利權確認為本單位所有。北京市專利管理局于1989年8月1日確認“鉆孔壓漿成樁法”發明為職務發明,專利權歸北京市地鐵地基工程公司所有。
          原告陶義對北京市專利管理機關的確認不服,以“鉆孔壓漿成樁法”發明專利技術方案的完成,既不是執行本單位的任務,也不是履行本崗位職責,更沒有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為由,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將該發明專利權判決歸其個人所有。被告北京市地鐵地基工程公司答辯認為,“鉆孔壓漿成樁法”發明專利是原告在履行本職工作中完成的,是執行上級和本單位交付的科研和生產任務的結果,并且利用了本單位的資金、設備和技術資料,因此,原告的發明屬于職務發明,專利權應屬被告所有。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開展專利審判工作的幾個問題的通知》規定的訴訟程序,以在專利管理機關處理時的爭議雙方為訴訟當事人,經公開審理,查明:
          1983年1月,原告陶義從中國人民解放軍基建工程兵六支隊副總工程師崗位調至基建工程兵北京指揮部預制構件廠任廠長。1983年7月1日,中國人民解放軍基建工程兵集體轉業,陶義所在單位改為北京市城市建設總公司構件廠(以下簡稱構件廠),陶義仍任廠長。1984年2月13日,北京市海淀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構件廠生產經營范圍為建筑構件。在此前后,構件廠由于經營不景氣,在主要生產建筑構件的同時,運用“小樁技術”,從事一些地基施工方面的經營活動。1984年4月2日,北京市城建總公司將“小樁技術的試驗及應用”編入總公司科研、技術革新計劃,下達給下屬設計院和構件廠,并撥給科研補助費5000元。1984年4月16日,陶義根據自己在基建工程兵六支隊多年從事地基工程施工的經驗積累,完成了“在流砂、地下水、坍孔等地質條件下成孔成樁工藝的方案”(即后來申請專利的“鉆孔壓漿成樁法”),并將該技術方案完整匯集在自己幾十年來專門記載技術資料的筆記本上。該技術方案雖未經試驗,但已經具備專利法所要求的實用性。此后,陶義曾多次向構件 廠的其他幾位領導講解和演示該技術方案。1984年6月,經上級批準,構件廠內部成立了北京長城地基公司,陶義兼任經理。1984年9月,北京科技活動中心大樓地基工程施工遇到困難,委托單位請陶義幫助解決。陶義代表構件廠承接了此項地基施工工程后,在用小樁技術打了五根樁均告失敗的情況下,將自己已經構思完成的技術方案,即“鉆孔壓漿成樁法”向委托單位進行了講解,委托單位同意使用此 方案。1985年1月15日,構件廠為了按照陶義的技術方案,完成承接的地基施工任務,將從河南省鄭州勘察機械廠購買的Z400型長螺旋鉆孔機,運至北京科技活動中心大樓施工工地。根據國家《工業與民用建筑灌注樁基礎設計與施工規程》中關于“施工前必須試成孔,數量不得少于兩個”的規定,1985年3月16日和17日,構件廠的施工隊按陶義的技術方案打了兩根樁,經檢驗完全合格。陶義的技術方案首次應用成功。之后,該技術方案在保密的情況下多次被應用。1986年1月25日,經構件廠的幾位主要領導多次催促,陶義將發明名稱為“鉆孔壓漿成樁法”的技術方案,向中國專利局申請了非職務發明專利。1986年7月,構件廠擴大了經營范圍,增加了“地基處理工程”項目。1986年10月3日,北京長城地基公司與構件廠脫離,改編為北京地鐵地基工程公司(即現在的被告,以下簡稱地基公司)。陶義任地基公司經理。1988年2月11日,陶義獲得“鉆孔壓漿成樁法”非職務發明專利權。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陶義因長期從事地基施工方面的工作,雖然對“鉆孔壓漿成樁法”的構思并完成專利技術內容起了決定性作用,但在該項專利技術的試驗過程中,使用了被告專門為此購買的設備。據此,該院于1991年12月23日判決:“鉆孔壓漿成樁法”發明專利權屬原告陶義和被告地鐵地基工程公司共有。
          第一審宣判后,原告陶義不服,以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準確,但結論與認定事實相矛盾,適用法律錯誤為由,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要求將“鉆孔壓漿成樁法”技術發明專利確認為非職務發明,專利權歸其個人所有。被告地基公司答辯認為,該發明專利應為職務發明,理由是:陶義長期從事樁基施工技術的研究與應用工程,且從1983年起,構件廠承接了大量的樁基施工任務,北京市城市建設總公司也對構件廠正式下達了樁基工程的科研任務。陶義作為廠長,一直主持樁基工程的研究、應用與推廣工作。因此,陶義的構思是在履行本職工作中形成的,是在單位提供的工作任務、環境和設備、獎金、人員的條件下產生的。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陶義提供的“在流砂、地下水、坍孔等地質條件下成孔成樁工藝的方案”與其后來申請專利的“鉆孔壓漿成樁法”技術方案相同。該技術方案的完成時間為1984年4月16日,被上訴人地基公司對此無異議。根據本案事實,在確認該發明專利權的歸屬時,應當以該技術方案完成的時間為界限,看其是否符合專利法規定的職務發明的要件。
          第一,當時,陶義作為構件廠廠長,其職責范圍應當是領導和管理建筑構件的生產經營活動。地基施工不屬于構件廠的經營范圍,地基施工方面的研究和發明也不應認為是構件廠廠長的本職工作。
          第二,“鉆孔壓漿成樁法”這一技術 方案是陶義在其多年從事地基工程方面的工作經驗積累的基礎上研究出來的,不屬于單位交付的任務。1984年4月2日,城建總公司下達給設計院和構件廠的具體科研任務是“小樁技術的試驗與應用”,它是將國際上已有的小樁技術在國內推廣應用,而不是在小樁技術的基礎上研究新的成樁方法課題。陶義發明的“鉆孔壓漿成樁法”與已有的“小樁技術”相比,兩者雖然都屬于地基施工方面的技術方案,但經專家論證,證實兩個技術方案之間有本質區別。況且,中國專利局經過實質性審查,已經授予“鉆孔壓漿成樁法”發明專利權的事實,也說明該技術方案與已有技術不同而具有專利性。這些事實說明,城建總公司下達的科研任務與上訴人的發明無關,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條所規定的“執行本單位的任務”這一情況。
          第三,依照專利法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只有當發明人主要是利用了本單位的物質條件得以完成發明時,該發明創造才屬職務發明創造。陶義的“鉆孔壓漿成樁法”技術方案完成的時間是1984年4月16日。陶義在完成發明過程中,主要依靠自己幾十年從事地基工程施工的經驗積累,并非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陶義的技術方案完成后,首次實施是1985年3月16日和17日在北京科技活動中心工地。當時打的兩根試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屬于這一工程必要的施工準備。因此,這兩根試樁,是對“鉆孔壓漿成樁法”技術方案的實施,顯然不同于技術方案完成前對技術構思的試驗。這兩根試樁的經費已打入工程總費用中,沒有動用過科研經費。施工所用Z400型長螺旋鉆機,是陶義在其技術方案完成之后,為了實施該技術給企業創利而批準購買的,與技術方案的完成無關。
      綜上所述,“鉆孔壓漿成樁法”發明專利,既不是陶義執行本單位任務完成的發明創造,也不是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所以,不屬于專利法規定的職務發明創造。陶義的上訴有理,應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將“鉆孔壓漿成樁法”發明專利權歸陶義和地基公司共有,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改判。
          據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 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于1992年5月8日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1991)中經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二、“鉆孔壓漿成樁法”發明專利權歸上訴人陶義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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