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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谷宮廷風味烤雞廠訴唐國興確認專利申請權糾紛案

          原告:北京市平谷宮廷風味烤雞廠。
          法定代表人:張體敬,廠長。
          被告:唐國興,男,59歲,北京市海淀區宮廷風味烤食品廠技師。
          原告北京市平谷宮廷風味烤雞廠因與被告唐國興發生確認專利申請權糾紛,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唐國興在受聘任原告的技術副廠長職務期間,利用原告為其提供的一切物質條件,發展、完善了“一種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該方法應為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依法應屬于原告,但是,被告卻利用偽造的證明到專利管理機關申請了非職務發明創造。請求法院確認原告為“一種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的專利申請人。 被告辯稱:被告在祖傳秘方的基礎上加以完善的“一種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是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理應歸被告,且該方法的專利申請權已由專利管理機關正式確認給被告。故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一種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源于被告唐國興家的祖傳秘方,后經被告在實踐中加以完善而成。1985年3月,北京市平谷縣大興莊鄉與中華新技術公司簽訂轉讓“宮廷風味烤雞”技術的合同,被告作為中華新技術公司聘用的技師,代表該公司到大興莊鄉傳授技術。大興莊鄉由此創辦了平谷宮廷風味烤雞廠(即本案原告,簡稱烤雞廠)。1986年6月,原告在被告與中華新技術公司之間的聘任合同期滿后,同被告簽訂了一份協議。協議約定:被告為原告負責技術培訓工作和檢查產品質量,提供自采的藥材和宣傳材料;原告對被告按特級技術師待遇,月工資300元,并免費供給吃、;被告在原告自愿支付專利申請費和申請維持費的條件下,同意原告作為專利申請人之一,負責代辦技術轉讓工作;被告同意從原告代辦的技術轉讓費中提。玻担,余75%作為原告辦理專利事務的基金;專利權歸被告所有。6月13日,原告將“一種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專利,申請書上的發明人為唐國興、申請人為烤雞廠。同年9月26日,原告當時的法定代表人、廠長王洪廣以原告的名義向中國專利局出具證明,聲明由于原告和被告對申請專利權的有關法律規定不了解,故將專利申請人錯寫成原告,要求將專利申請人變更為唐國興。中國專利局根據原告的證明,將專利申請著錄項目中申請人烤雞廠變更為唐國興。1989年3月24日,原告又持北京市平谷縣公安局的證明,聲稱經公安機關做工作,“王洪廣、唐國興均已供認,著錄項目變更證明是偽造的”,再次提請變更專利申請人。中國專利局據此證明又將專利申請人變更為原告。被告不同意上述變更,遂請求北京市專利管理局對其與原告的專利申請權糾紛進行調處。北京市專利管理局經調處后,于1991年3月4日作出處理決定,確認“一種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專利申請權屬于被告。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種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是被告唐國興在祖傳秘方的基礎上加以完善的一項技術。正是由于被告有此技術,原告才與中華新技術公司簽訂合同,聘請被告傳授烤雞技術。事實說明,被告在到原告廠之前,已經完成了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這一發明創造。原告所訴為發展、完善制作方法提供了一切物質條件,應屬職務發明一節,查無實據,不能認定。因此,“一種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是被告獨立完成的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應歸屬于被告。關于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涉及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協議,依照專利法第六條和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專利權只授予專利申請人,任何單位和個人,只有作為專利申請人申請專利時,才有可能取得專利權。被告只有將其“一種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的專利申請權轉讓給原告,原告方可依法取得專利申請權,并且在申請被批準后,取得專利權。在原告和被告的協議中,既有原告作為專利申請人之一的約定,又有專利權歸被告所有的約定,不符合專利法中關于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主體相一致的原則。這說明雙方當事人寫進協議中的“專利申請人”這一名稱,是對專利法意義上的“專利申請人”這一概念存在的誤解。在協議簽訂后不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向專利機關出具了專利申請人應為唐國興的聲明。因此,“一種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的專利申請權應屬被告所有。至于原告憑借平谷縣公安局的證明,再次到中國專利局變更了專利申請人問題,因原告和被告之間發生的是確認專利申請權的糾紛,依法不屬于公安機關的職責,且該證明是王洪廣、唐國興在公安機關脅迫下的表示,因此不足為憑。據此,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2年6月10日判決:一、“一種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專利申請權歸被告唐國興所有。二、駁回原告烤雞廠的訴訟請求。訴訟費400元,由原告烤雞廠負擔。
          第一審判決宣告后,原告烤雞廠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理由是:1、作為申請專利的“一種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已不同于被上訴人唐國興家的“宮廷風味烤雞”祖傳秘方,這種不同就是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提供的物質條件所實現的技術上的改進,因此該技術應為職務發明創造;2、當事人雙方簽訂協議時對專利法存在著重大誤解是事實,但不是對“專利申請人”這一概念存在誤解,而是將本意應寫的“發明權歸甲方(即唐國興)所有”誤寫成“專利權歸甲方所有”。因此,應當變更的是“專利權歸甲方所有”的約定。 被上訴人唐國興辯稱:發明,即創造新的事物或新的方法,是人所具有的創造能力的發揮,不是法律賦予權利的體現。法律從不會、也不可能以授權與否的方式,來決定是允許還是禁止一個人發揮自己的創造能力。具有創造能力的人,無須去取得所謂“發明權”后才去發揮自己的創造能力;沒有這種能力的人,即使法律賦予所謂“發明權”也不會創造出新的事物或者新的方法。因此,“發明權”一說沒有任何法律根據,也沒有任何實際意義!耙环N宮廷風味烤雞的制作方法”發明人是唐國興,這個事實自始至終都是明確的,雙方從無爭議,無須在協議中去約定一個“發明權”人,也無權作這樣的約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985年被上訴人唐國興到上訴人烤雞廠去傳授烤雞技術時,對所用主要原料的配方和劑量的配比已經完成,申請專利時,這種原料配方和劑量配比雖略有改動,但二者不存在本質的區別,因此該項技術仍屬于被上訴人獨立完成的非職務發明創造。上訴人所訴為被上訴人完善制作方法提供了一切物質條件一節,不能成為說明屬于職務發明創造的理由。況且上訴人所指的一切物質條件中還包括為被上訴人提供的生活待遇,這是上訴人聘用被上訴人傳授技術期間,按照協議約定上訴人應盡的義務。上訴人所訴誤將“發明權”寫為“專利權”,不能提交支持誤寫主張的證據,而且雙方簽約時的當事人又證明不是誤寫,因此,上訴理由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據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人烤雞廠的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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