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永民,男,62歲,原遼寧省北票礦務局集體企業總公司總工程師(現退休)。
委托代理人:陳玉斌,遼寧省沈陽市第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永友,男,52歲,遼寧省錦州市食品廠動力科科長。
委托代理人:李宗津,遼寧省對外科技交流公司工程師。
被告:遼寧省北票礦務局。
法定代表人:于斌年,局長。
委托代理人:董欣,北票礦務局法律顧問室主任。
被告:遼寧省北票礦山機械廠。
法定代表人:馮振福,廠長。
委托代理人:郎吉昌,遼寧省北票礦山機械廠副廠長。
原告劉永民、劉永友因與北票礦務局、北票礦山機械廠專利申請權糾紛案,向 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劉永民、劉永友因與北票礦務局、北票礦山機械廠專利申請權糾紛案,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劉永民、劉永友訴稱:“礦井軸流式風機”是原告長期堅持業余時間進行科研的成果,該項發明屬非職務發明,請求法院確認此項發明的專利申請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北票礦務局、北票礦山機械廠辯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條、第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條的規定,該項發明應為職務發明,專利申請權應屬被告。劉永民是該項發明的發明人之一,劉永友不是被告單位職工,沒有參加發明創造工作,不具備發明人和申請人資格。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原告劉永民從1978年9月至1980年2月任北票礦務局機電處工程師。在此期間,劉永民參加風機改造,并負責技術工作,先后研制成“北票1、2、3、4型葉片”。其中4型扭曲葉片達到國內先進水平。1979年遼寧省煤炭管理局安排北票礦山機械廠試產該4型扭曲葉片,劉永民被單位派去負責試產的技術工作。劉永民利用工作和業余時間,同北票礦山機械廠一起進行葉片試制,進行風機的改造工作。1980年3月,劉永民調到三寶礦任機電副總工程師后,仍經常去該廠參與解決試制的有關技術問題。1980年7月,國家煤炭部撥款15萬元,在北票礦山機械廠建立風機試驗站。同年6月,沈陽鼓風機廠研制出2K60型礦井軸流風機,遼寧省煤炭管理局決定在北票礦山機械廠對該機進行測試,并決定劉永民擔任測試組組長。劉永民根據幾年來改造風機的經驗,借鑒國外先進技術,抓緊構思改造型風機,并進行了初步設計。1982年1月初,確定了以改造葉輪為主的2KDB—55—1型礦井軸流式通風機設計原則及主要參數選取的技術方案。同年3月12日,煤炭部生產司決定由煤炭部撥款、劉永民負責技術、北票礦山機械廠負責試制改造型2KDB—55—1型礦井軸流風機。同年10月,完成了樣機試制,并在北票礦山機械廠風機試驗站進行了試驗。同年11月2日,煤炭部委托遼寧省煤炭管理局,在北票礦山機械廠召開評議會,認為該風機可以定型,進行工業試驗,條件具備時進行技術鑒定。
1983年6月,煤炭部撥7萬元試驗費。1985年5月,在煤炭部委托東北煤炭總公司召開改造型2KDB—55—1型礦井軸流風機技術鑒定會上,確定該風機研制單位為北票礦務局和北票礦山機械廠。1987年5月12日,劉永民和其弟劉永友共同向中國專利局提出名稱為“礦井軸流式風機”非職務發明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申請號:87023256)。1988年11月4日,被告北票礦務局、北票礦山機械廠以“礦井軸流式風機”屬職務發明為由,向遼寧省專利管理局提出調處專利申請權糾紛請求。遼寧省專利局于1990年6月4日作出申請人劉永民為非職務發明、劉永友不具備專利申請權人資格的處理決定。劉永民、劉永友不服處理決定,以其專利為非職務發明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劉永民從1987年以來,先后擔任北票礦務局機電工程師、三寶礦機電副總工程師、北票礦務局機電總廠總工程師等職務,對煤礦通用的大型機電設備——通風機負有管理、維修、改造等職責。在通風機的改造過程中,劉永民根據自己的實踐經驗,結合國外的先進技術,創造性地進行風機改造,并結合2KDB—55—1型風機的試制,提出了“礦井軸流式風機”技術方案,對風機的試制改造作出了突出的貢獻。在風機試制改造過程中,煤炭部、遼寧省煤炭管理局均撥了試制經費,被告北票礦務局、北票礦山機械廠投入了人力、物力。依照專利法第六條第一款關于“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的規定,劉永民對“礦井軸流式風機”的創造發明屬職務發明創造。該項技術申請專利的權利應屬北票礦務局和北票礦山機械廠。依照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劉永民對“礦井軸流式風機”的創造發明的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造性貢獻,屬該項風機技術的發明人。依照專利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職務發明創造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給予獎勵。原告劉永友在“礦井軸流式風機”的發明創造過程中,為發明人劉永民提供過技術資料,參加了一些討論,并非是對該項技術的發明創造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依照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在完成發明創造過程中,為物質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應當被認定為是發明人。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經調解,雙方于1992年1月24日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原告劉永民同意“礦井軸流式風機”為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為被告北票礦務局和北票礦山機械廠共有。
二、原告劉永民是“礦井軸流式風機”發明創造的發明人;原告劉永友不能作為該發明創造的發明人和專利申請權人。
三、調解協議生效后,北票礦山機械廠同意一次性給付原告劉永民、劉永友獎金和勞動報酬二萬元。
四、調解協議生效后,原告和被告雙方對協議生效前就該項專利轉讓或實施行為互不追究;協議生效后,專利申請權人進行該項產品生產或轉讓,不再給原告劉永民經濟補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