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上訴人寧波市東方機芯總廠(以下簡稱機芯總廠)因與原審被上訴人江陰金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鈴公司)侵犯專利權糾紛一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9日作出(1999)蘇知終字第9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機芯總廠認為上述判決有錯誤,于1999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請再審。2001年3月20日,本院以(1999)知監字第28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提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民事審判第三庭庭長蔣志培任審判長,審判員王永昌、代理審判員段立紅參加評議,夏君麗代本案書記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上訴人機芯總廠的委托代理人徐軍、汪旭東,原審被上訴人金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尚春、烏蘭高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1995年7月1日,機芯總廠(原寧波市江東東方機芯廠)獲得了中國專利局授予的“機芯奏鳴裝置音板的成鍵方法及其設備”發明專利權,專利號為92102458.4,并于1995年8月9日公告。該發明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是:一種機械奏鳴裝置音板成鍵加工設備,它包括有在平板型金屬盲板上切割出梳狀縫隙的割刀和將被加工的金屬盲板夾持的固定裝置,其特征在于:a.所述的割刀是由多片圓形薄片狀磨輪按半徑自小到大的順序平行同心的組成一塔狀的割刀組;b.所述的盲板固定裝置是一個開有梳縫的導向板,它是一塊厚實而耐磨的塊板,其作為導向槽的每條梳縫相互平行、均布、等寬;c.所述的塔狀割刀組,其相鄰刀片之間的間距距離與所述導向板相鄰梳縫之間的導向板厚度大體相等;d.所述的塔狀割刀組的磨輪按其半徑排列的梯度等于音板的音鍵按其長短排列的梯度。一種機械奏鳴裝置音板的成鍵方法,它是采用由片狀磨輪對盲板相對運動進行磨割、加工出規定割深的音鍵,其特征在于:在整個磨割過程中塔狀割刀組的每片磨輪始終嵌入所述導向板的相應梳縫內并在其內往復運動,盲板被準確定位并夾固在所述的導向板上。該發明的目的在于推出一種純機械的導切法的加工方法和專用設備,使盲板的成鍵加工變得十分簡單,設備和加工成本降低,但音板的質量卻得以提高。另外,該專利的說明書中還表明:“在加工時由于盲板不是呈懸臂狀騰空地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的,而是背貼在厚實的導向板上,被壓塊固定,由于導向板質量大,所以,在加工時盲板不發生哪怕是微小的振動。所以,用本發明的設備和方法加工出的音板其音齒成形質量好,而且生產效力高!
被控侵權產品也是生產機械奏鳴裝置的設備,與專利技術相比,缺少金屬盲板被夾持在開有梳縫的導向板上的技術特征,它的盲板沒有被夾持在開有梳縫的與專利技術中形式結構相同的限位裝置上,換言之,它的限位裝置不是在盲板下,而是位于磨輪一側。由于缺少這一技術特征,導致限位裝置與導向板在分別與其他部件的結合使用過程中產生不同的結果:1、作用不同。專利技術中導向板的作用一是固定音板,使其在切割過程中不發生振動,二是給磨輪限位,防止其在運轉時發生晃動飄移。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限位裝置只給磨輪限位,沒有固定盲板的作用;2、切割方法不同。專利技術在切割時,每片磨輪始終嵌人導向板的相應梳縫內并在其內往復運動,盲板被準確定位并夾固在導向板上。被控侵權產品在切割時,盲板呈懸臂狀騰空的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沒有被準確定位并夾固在其限位裝置上;3、效果不同。專利技術在切割過程中由于導向板將盲板固定住,不發生振動,而被控侵權產品切割時盲板易產生振動,達不到該專利在效果上的目的。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金鈴公司生產音板的設備上沒有導向板裝置,缺少專利保護范圍中的必要技術特征,不構成侵權。該院依照原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判決:駁回機芯總廠的訴訟請求。該案訴訟費15010元,訴訟保全費5520元,由機芯總廠承擔。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1、就形式結構而言,機芯總廠的專利權利要求書中記載的導向板與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限位裝置相同;2、被控侵權產品的限位裝置與專利技術的導向板雖然在形式結構上相同,但由于限位裝置缺乏專利技術導向板能固定盲板的必要技術特征,改變了其在設備中的位置及其與其他部件的結合關系,從而使切割方法也不同,并因此導致其在使用目的、作用、效果上的不同。故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限位裝置與專利技術的導向板不屬于等同技術的替代。同時,由于專利說明書中已明確將盲板不固定在導向板上而是呈懸臂狀騰空地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排除在權利要求之外。所以,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金鈴公司未侵犯機芯總廠的專利權。該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5010元由機芯總廠負擔。
機芯總廠申請再審稱:1、原審上訴人技術方案與原審被上訴人技術方案的區別,實質上是等同技術替代。申請人專利的主要技術特征有兩個:塔狀割刀組和開有梳縫的導向板。關于塔狀割刀組,原審被上訴人的技術方案與之完全一致。關于導向板,原審被上訴人雖稱限位裝置,但其功能與原審上訴人的導向板完全一致,都是對薄片砂輪在高速運轉中發生飄移進行限制,把薄片砂輪引導至所要求的切割平面上去。所不同的是原審上訴人的專利技術中,導向板還有固定盲板的作用,而原審被上訴人的限位裝置沒有這個作用。這一點被原審法院認為是原審被上訴人的技術方案不具備專利技術方案必要技術特征的主要依據。但事實上,原審被上訴人的技術方案也存在一個固定盲板的裝置,將音板夾固準確定位,同樣達到防止盲板被切割時產生振動。也就是說,原審被上訴人將專利技術中的一個裝置一分為二, 這二者結合起來的目的、作用和效果與專利技術中的導向板完全一樣。原審被上訴人這一作法屬于典型的等同技術替換。2、原審法院認定專利技術與被控侵權產品兩種技術方案在形式結構、作用目的、效果方面不同,并不正確。在形式上,導向板是一塊開有梳縫的厚實而耐磨的塊板,其作為導向槽的每條梳縫相互平行、均布、等寬,被控侵權產品的限位裝置也同樣有平行、均布、等寬的所謂限位槽,形式上完全相同。在作用上,二者都是保證割片組和薄片砂輪在切割過程中不發生晃動和飄移。在目的上,二者都是為了使薄片砂輪切割音板直至加工成音片得以實現。在效果上,專利技術闡明在切割過程中由導向板將音板夾固,以盡量防止在加工時盲板產生振動,而被控侵權產品的限位裝置雖不起固定音板的作用,但也存在另一固定音板的裝置,將音板夾固準確定位后,同樣達到了防止音板被切割時產生振動的效果。3、原審法院曲解了禁止反悔原則。原審法院認為,由于專利說明書已明確將音板不固定在導向板上而是呈懸臂狀騰空地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排除在外,所以,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其實,這是對禁止反悔原則的曲解。專利說明書中雖稱:“采用導切法對機械奏鳴裝置音板的成鍵加工帶來的優點是割出的梳縫的平行度、均布度、等寬度、表面光潔度均能達到令人相當滿意的程度,另外,在加工時由于盲板不是呈懸臂狀騰空地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而是背貼在厚實的導向板上,被壓塊固定,由于導向板質量大,所以,在加工時音板不發生哪怕是微小的振動”。但說明書所闡述的盲板“背貼在厚實的導向板上,被壓塊固定”這種方式是專利實施方案中****的實施例,并不是特指只有這一種方法;說明書所說“盲板不是呈懸臂狀騰空地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方法,并非將這種方法排斥在權利要求之外,而只是一種相互的比較,是對專利技術****實施方案的進一步描述。4、原審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申請對本案被控侵權物所使用的技術方案與專利技術方案是否等同進行技術鑒定,遭到原審法院拒絕,從而導致其判決的隨意性。此外,原審上訴人還稱:在本案糾紛發生前,臺灣商人曾耀升、馮魯(即金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于1993年慕名前來寧波,與申請人商談合資生產八音琴事宜,并于1994年6月成立了“寧波韻美精機有限公司”,由專利發明人竺韻德任董事長,曾耀升任副董事長,馮魯任副總經理。馮魯在合資前多次以考察為名和合資后利用副總經理職務之便,了解并掌握了原審上訴人的發明專利方法及其設備的技術特征。馮魯隨后即到原籍江蘇省江陰市出資開辦了合資企業金鈴公司,即原審被上訴人,并擔任董事長,生產音樂鈴(即八音琴)及其配件。該事實表明,馮魯等人與原審上訴人合資辦廠是假,竊取原審上訴人的技術、工藝、設備秘密是其真正的目的。綜上,原一、二審法院判決確有錯誤,請求本院撤銷原一、二審判決,指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或者由本院提審,判令金鈴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10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金鈴公司答辯稱:1、在原審上訴人92102458.4號專利中,將導向板安裝在金屬盲板夾持裝置上,盲板被準確定位并夾持在導向板上是該專利必不可少的技術特征,也是該專利之所以取得專利權的基礎。這可以從該專利的權利要求對必要技術特征所作的限定,專利說明書對導切法的定義和對導向板的安裝位置、作用、效果以及音板的磨割加工過程所作的說明等方面得到證明。2、原審被上訴人的盲板加工設備與專利相比,缺少所述的導向板這一必要技術特征,其加工方法也因此不同。原審被上訴人的音板加工設備包括割刀組、盲板夾持裝置兩個基本部件,盲板是被呈懸臂狀騰空固定在夾持裝置上,并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的。這一點恰好是專利技術所克服的,是被專利權利要求排除在外的。3、原審被上訴人音板加工設備中的限位裝置與專利技術中的導向板不是等同技術的替代。盡管限位裝置與導向板均有梳縫結構形式,但二者的目的、作用和效果卻完全不同。導向板的目的一是固定盲板,使盲板在切割過程中不發生振動,二是導引切割,三是給磨輪限位。而限位裝置只給磨輪限位,防止磨輪飄移和破碎,沒有固定盲板和導引切割的目的;專利中導向板安裝在進給機構上,并在加工過程中隨進給機構作進退往復運動,盲板固定在導向板的平面上并在導向板的導引下被切割加工成音板。在整個磨割過程中,每片磨輪始終嵌人導向板相應的梳縫內并在其內往復運動,盲板被準確定位并夾固在導向板上。被上訴人的限位裝置垂直固定在機身上,并在加工過程中固定不動,盲板呈懸臂狀騰空地直接定位固定在進給機構上;專利技術在切割過程中導向板將盲板固定住,不發生振動,而原審被上訴人的盲板易產生振動,限位裝置僅起到防止磨輪飄移、破碎的作用。4、原審被上訴人的音板加工設備中的限位裝置是一種公知技術,例如,專利號為昭61-25764的日本專利,其所公開的技術方案就帶有與原審被上訴人類似的限位裝置。因此,原審被上訴人的音板加工設備沒有落入92102458.4號專利的保護范圍,不構成侵權。
本院查明,除原審法院認定被控侵權產品的限位裝置與專利產品的導向板在分別與其他部件的結合使用過程中,其作用、切割方法和效果不同的事實外,原審法院認定的其余事實基本屬實。
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本院委托中國科技法學會專家評價委員會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和法律專家對本案所涉及的專業技術問題進行鑒定。即通過對本案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與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征的異同及其功能、效果進行比較,特別是對(1)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限位裝置與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的導向板,和(2)被控侵權產品中的盲板固定方式與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的盲板固定方式的異同及其功能、效果進行比較,提出二者在技術特征上的不同點是否屬于等同物替換的意見。中國科技法學會專家評價委員會根據本院委托,組織由王先逵(清華大學精密儀器與機械學系教授、博士生導師)、鄧中亮(北京郵電大學自動化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鄭維志(北京工商大學機械自動化學院高級工程師)、鄭勝利(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張遵逵(中國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原副主任、研究員)5人組成的鑒定專家組,經過閱卷和勘驗被控侵權產品實物,于2000年11月27日提出鑒定意見:
被控侵權產品與專利的主要相同點為:1、在成鍵盲板的加工原理、方法上,二者都是利用片狀磨輪組或割刀組對盲板相對運動進行磨削,加工出規定割深的音鍵,在整個磨割過程中,塔狀磨輪組的每片磨輪始終位于所述導向板或防震限位板的相應梳縫內。2、二者所用成鍵加工設備都是由機床、磨輪組、工件定位夾緊裝置、磨輪定位導向裝置等部分組成。3、二者在加工成鍵時所用工具都是塔狀平行同心磨輪組。4、二者所用磨輪組相鄰磨輪之間的間距與導向板或防震限位板梳縫間的厚度大體相等。5、機芯總廠專利所用導向板在加工過程中起磨輪導向、防震、定位作用。主要不同點為:1、機芯總廠專利所用導向板與工件一起進給運動,金鈴公司裝置所用防震限位板裝在橫滑板上,不與工件一起進給運動。2、在工件安裝方面,機芯總廠專利將工件安裝在導向板上,金鈴公司裝置將工件安裝在工件拖板上,而不是安裝在防震限位板上。3、機芯總廠專利的盲板成鍵加工設備中,磨輪導向與工件支承功能均由導向板來實現,金鈴公司裝置的盲板成鍵加工設備中的磨輪導向功能由防震限位板來實現,工件支承功能由工件拖板來實現。鑒定結論為:機芯總廠專利與金鈴公司裝置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樣的,在具體結構上,分別采用了導向板和防震限位板,這兩個重要零件在加工中起的主要作用是:磨輪導向、防震、定位,二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導向板與防震限位板的主要工作面的結構形狀是相似的,呈梳縫狀。在機芯總廠專利中導向板具有工件(盲板)支承功能,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動,提高加工質量。金鈴公司裝置中,工件安裝在工件拖板上,與機芯總廠專利比較,很難看出金鈴公司裝置有明顯技術進步。二者技術特征的不同之處,對具有機械專業知識的普通技術人員而言,無需創造性的勞動就能實現。
金鈴公司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1、鑒定意見關于“機芯總廠專利與金鈴公司裝置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樣的”表述,不符合專利只保護技術方案,不保護抽象的原理、思想的一般原則;2、在機芯總廠的專利中,導向板除了起磨輪導向、防震、定位作用外,還起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而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限位裝置卻不具有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鑒定意見關于“兩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結論不客觀、不全面;3、鑒定意見一方面認為機芯總廠專利中的導向板“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動,提高加工質量”,另一方面又認為金鈴公司裝置“與機芯總廠專利比較,很難看出金鈴公司裝置有明顯技術進步”,結論前后矛盾;4、鑒定意見沒有將導向板和限位裝置分別與日本昭61-25764專利中的導片及昭58-217266專利中的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進行異同對比。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限位裝置與上述兩份現有技術中的導片、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完全相同;5、鑒定意見沒有對機芯總廠的權利要求,特別是對權項1中的b項、權項9以及說明書中所述的發明目的、盲板固定方式、優點進行充分的分析和解釋,就作為鑒定結論的根據;6、“是否屬于等同替代”的判斷應屬于人民法院的職權范圍,不應通過技術鑒定來確定。
庭審中,鑒定人員對金鈴公司的異議作出了解答。鑒定人員認為,技術方案包括原理、結構、方法,在進行技術方案對比時,也反映了原理和方法。專利與被控侵權裝置組成部分相同,都是塔狀同心平行磨輪組,相鄰的間距梳縫大體相等,鑒定意見中已指出專利中的導向板與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之間的不同點,但二者在磨輪導向、防震、定位方面所起的主要作用是相同的。專利中的導向板起支承、固定工件作用,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動,提高加工質量。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不起固定工件作用,工件是固定在工件拖板上,加工質量較差。因此,被控侵權產品無明顯技術進步,不僅沒有改進,反而不如專利的效果好。鑒定人接受的鑒定任務只是對專利技術與被控侵權產品進行比較,沒有要求將專利技術或侵權產品技術與現有技術進行比較,故金鈴公司所提兩份日本專利文獻只作為進行鑒定的參考。
金鈴公司提供的《自來水筆制造工藝》(輕工業出版社出版)、昭61-25764號和昭58-217266號日本專利等三份公開文獻,其所記載的導片、切入槽裝置均為單片割刀和單槽,而非塔狀割刀組和導向槽的每條梳縫相互平行、均布、等寬。
金鈴公司于2000年3月6日將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權產品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名稱為“音片開縫裝置”,并于同年11月4日獲得實用新型專利權,專利號為00219524.0。其說明書載明:本實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種簡易型的音片開縫裝置,它能有效地防止因砂輪片震動而影響音片的質量。本實用新型在音片的下方設有一個與機身固定的梳狀防震限位裝置,砂輪片嵌人梳狀防震限位裝置的梳縫內,這樣既能防震,又能限位,提高了音片加工生產的質量,減少了砂輪片的破碎率。說明書的實施例部分還記載:音片與梳狀防震限位塊之間設有間隙,以0.5-1mm為****。
本院另查明,1994年6月,金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馮魯以及臺灣商人曾耀升曾與機芯總廠合資成立寧波韻美精機有限公司,馮魯出任該公司副總經理。
本院還查明,1994年6月,機芯總廠將其92102458.4號專利許可給寧波韻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7月15日更名為寧波韻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寧波韻升公司)實施,生產音片,有雙方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為證。寧波韻升公司使用該專利技術所生產的音片,其出口出廠報價為每片0.16美元,國內銷售價格為每片1.33元人民幣,有該公司1997年4月6日的報價單和1997年3月19日編號為00644545的《寧波增值稅專用發票》為證。1998年10月23日,寧波公正審計事務所根據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檢察院的委托,對該公司1997年度生產的機芯、音片的利潤情況進行了專項審計,作出寧公審(1998)179號審計報告。審計報告以寧波韻升公司1997年音片出口出廠報價每片0.16美元(折合人民幣為1.3264元)作為音片的銷售價格。審計結果為:每片音片的生產成本為0.473元,應負擔稅金0.0041元,三項費用0.1116元,單位利潤為0.545元。
1998年10月8日,金鈴公司總經理薛鳳清在接受一審法院調查時稱,該公司從1995年至1998年10月,大約生產音片七八百萬片,有談話筆錄為證。金鈴公司2001年7月向本院提供的該公司《鳴金片生產情況和成本核算》證據材料,也進一步證實其共生產鳴金片(即音片)720萬片。
本院認為,針對機芯總廠申請再審的事實和理由以及金鈴公司的答辯,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個問題:
一、關于如何確定本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根據我國1992年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現行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書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和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這里所說的權利要求,是指權利要求書中的獨立權利要求,即從整體上反映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記載為實現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術特征的權利要求。在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既不能將專利權保護范圍僅限于權利要求書嚴格的字面含義上,也不能將權利要求書作為一種可以隨意發揮的技術指導。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權利要求書的實質內容為基準,在權利要求書不清楚時,可以借助說明書和附圖予以澄清,對專利權的保護可以延伸到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閱讀了專利說明書和附圖后,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即能聯想到的等同特征的范圍。既要明確受保護的專利技術方案,又要明確社會公眾可以自由利用技術進行發明創造的空間,把對專利權人提供合理的保護和對社會公眾提供足夠的法律確定性結合起來。根據這一原則,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不僅包括權利要求書中明確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征所確定的范圍,而且也包括與該必要技術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確定的范圍,即某一特征與權利要求中的相應技術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對于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說無需經過創造性的勞動就能聯想到的。對此,本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專門作出了解釋。
本案所涉及的“機械奏鳴裝置音板成鍵方法及其設備”的發明專利,系屬一個總的發明構思的兩項發明,即機械奏鳴裝置音板的成鍵方法和為實現該方法而專門設計的設備。在該發明專利的權利要求書中分別記載了兩項獨立權利要求:權利要求1為實現機械奏鳴裝置音板成鍵方法設備的獨立權利要求;權利要求9為機械奏鳴裝置音板成鍵方法的獨立權利要求。根據專利權利要求1,成鍵加工設備的必要技術特征可以分解為五個:1、一種機械奏鳴裝置音板成鍵加工設備,它包括在平板型金屬盲板上切割出梳狀縫隙的割刀和將被加工的金屬盲板夾持的固定裝置;2、所述的割刀是由多片圓形薄片狀磨輪按半徑自小到大的順序平行同心的組成一塔狀的割刀組;3、所述的盲板固定裝置是一個開有梳縫的導向板,它是一塊厚實而耐磨的塊板,其作為導向槽的每條梳縫相互平行、均布、等寬;4、所述的塔狀割刀組,其相鄰刀片之間的間距距離與所述導向板相鄰梳縫之間的導向板厚度大體相等;5、所述的塔狀割刀組的磨輪按其半徑排列的梯度等于音板的音鍵按其長短排列的梯度。根據專利權利要求9,成鍵方法的必要技術特征可以分解為三個:1、采用由片狀磨輪對盲板相對運動進行磨割、加工出規定割深的音鍵;2、在整個磨割過程中塔狀割刀組的每片磨輪始終嵌入所述導向板的相應梳縫內并在其內往復運動;3、盲板被準確定位并夾固在所述的導向板上。只要被控侵權人所使用的機械奏鳴裝置音板的成鍵方法或者所制造的實現該成鍵方法的設備覆蓋了專利權利要求1或者權利要求9所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征,或者屬于它們的等同物,即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構成侵犯專利權。
二、關于被控侵權產品和方法是否與專利技術等同,構成等同侵權。被控侵權產品和方法是否與專利技術等同,涉及到專業技術問題,需要借助本領域專業技術人員的判斷。為此,本院委托了有關專業人員對本案所涉及的專業技術問題進行了鑒定。在鑒定機構、鑒定人員的選擇上,事先經過了雙方當事人的同意,且鑒定人員出具的鑒定意見也經過了當庭質證。參加本案鑒定的專家組組長鄧中亮教授等出庭解答了有關問題。金鈴公司認為鑒定意見關于“機芯總廠專利與金鈴公司裝置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樣的”表述,不符合專利只保護技術方案,不保護抽象的原理、思想的一般原則。而事實上,鑒定意見除對專利與被控侵權裝置在工作原理上進行比較之外,也對技術方案進行了比較,并明確指出,“兩者技術特征的不同之處”,對具有機械專業知識的普通技術人員而言,無需創造性的勞動就能實現。金鈴公司認為鑒定意見關于專利中的導向板與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防震限位板“兩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結論不客觀、不全面,專利技術中的導向板除了起磨輪導向、防震、定位作用外,還起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而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防震限位板卻不具有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對此,鑒定人員在分析了二者的相同點與不同點之后,強調了這兩個部件主要是起磨輪導向、防震、定位作用,所以認為二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事實上,金鈴公司是將專利中固定盲板和導向為一體的導向板分解成分別起固定盲板和導向作用的工件拖板和防震限位板兩個部件,如果將工件拖板和防震限位板作為一個整體看,其功能與專利中的導向板并無不同。金鈴公司認為鑒定意見一方面認為機芯總廠專利中的導向板“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動,提高加工質量”,另一方面又認為金鈴公司裝置“與機芯總廠專利比較,很難看出金鈴公司裝置有明顯技術進步”,該結論前后矛盾。對此,鑒定人員分析了專利中的導向板起支承、固定工件作用,相對于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不起固定工件作用,工件被固定在工件拖板上來說,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動,提高加工質量。同時指出,被控侵權產品無明顯技術進步,不僅沒有改進,反而不如專利技術效果好。鑒定意見的這一結論并無矛盾之處。金鈴公司認為鑒定意見沒有將導向板和防震限位板分別與日本昭61-25764專利中的導片及昭58-217266專利中的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進行異同對比,而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防震限位板與上述兩份現有技術中的導片、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完全相同。本院充分注意到這兩份文獻。日本昭61-25764專利“裝有超硬耐磨材料制成的導片的磨石切割片”、 昭58-217266專利“關于高速磨石切割機的輕松切割法和工作臺”,其切割裝置均為單片割刀和單槽,而非塔狀割刀組和導向槽的每條梳縫相互平行、均布、等寬,故無需借助于本領域的專業技術人員的判斷就能看出日本兩個專利與本案所爭議技術二者之間存在的明顯區別。所以,本院沒有必要對該問題再委托鑒定。金鈴公司認為鑒定意見沒有對機芯總廠的權利要求,特別是對權項1中的b項、權項9以及說明書中所述的發明目的、盲板固定方式、優點進行充分的分析和解釋,并依此作為鑒定結論的根據。金鈴公司的此種意見也缺乏根據。在鑒定專家組的五名成員中,有知識產權法律方面專家,有具有專利復審工作經驗的專業人員,他們對專利法和有關專利法的理論有較深刻理解,稱其脫離開專利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進行比較和分析依據不足。且鑒定意見全文引用了專利權利要求書的內容,這本身也表明鑒定意見仍然以專利權利要求書等專利文獻作為比較的基礎。金鈴公司還認為,“是否屬于等同替代”的判斷應屬于人民法院的職權范圍,不應通過技術鑒定來解決。而這恰恰是對等同替代性質的一種誤解。等同替代或者稱等同物替換,應屬技術事實問題,即專利權利要求中的必要技術特征與被控侵權產品的相應特征相比,在技術手段、功能和效果方面是基本相同的;二者的互相替換對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是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即能實現。人民法院在認定二者是否屬于等同物替換時,有時需要借助本領域專業技術人員的判斷。等同物替換并非都構成專利侵權,在判斷是否構成專利侵權時,仍須考慮其他構成要件。因此,就等同物替換本身認定是否構成侵犯專利權,方系法律問題,應當屬于人民法院的職權范圍。綜上,該鑒定意見產生程序合法,其所述技術事實清楚,對所得鑒定結論論證充分,并經當庭質證,可予采信。
根據查明的事實和前述的鑒定意見,可以認定被控侵權的設備和方法與專利發明主題相同,都是一種機械奏鳴裝置音板的成鍵方法及其設備,且都采用塔狀割刀組的每片磨輪始終嵌人導向板或者防震限位板的平行、均布、等寬的梳縫槽內作往復運動,以實現將盲板加工成規定割深的音鍵。而這一點,正體現了機芯總廠專利的顯著技術進步。就被控侵權的成鍵設備來說,其與專利權利要求相對應的五個技術特征相比,1、2、4、5四個特征完全相同。與特征3的區別在于:被控侵權設備的盲板不是固定在防震限位板(即權利要求所說的導向板)上,而是另增加一個工件拖板,盲板固定在工件拖板上。就被控侵權的成鍵方法來說,被控侵權的成鍵方法與專利權利要求相對應的三個技術特征相比,1、2兩個特征完全相同,與特征3的區別在于:被控侵權的成鍵方法,其盲板不是夾固在防震限位板上,而是夾固在工件拖板上。
被控侵權的成鍵方法及其設備對應于專利權利要求1和9所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征3之間的前述區別,從鑒定專家組的鑒定結論看,被控侵權的產品和方法與專利相比,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樣的,導向板和防震限位板這兩個重要零件的主要工作面的結構形狀是相似的;二者技術特征的不同之處,對于具有機械專業知識的普通技術人員而言,無需創造性的勞動就能實現。據此,可以認定二者在技術手段上基本相同。專利中的導向板和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防震限位板這兩個重要零件的主要功能基本一致,可以認為二者所要實現的功能基本相同。特別是當把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防震限位板與工件拖板作為一個整體來看時,其功能與專利中的導向板并無實質性不同。被控侵權產品將工件固定在工件拖板上,而不固定在防震限位板上,相對于專利將工件固定在導向板上來說,不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動。正如鑒定意見所述,專利中導向板具有工件(盲板)支承功能,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動,提高加工質量,但并非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不具有減震效果或者減震效果根本不同。關于這一點,可以從將被控侵權產品申請實用新型專利權的專利說明書中得到證實。該實用新型專利的說明書載明:“本實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種簡易型的音片開縫裝置,它能有效地防止因砂輪片震動而影響音片的質量!薄氨緦嵱眯滦驮谝羝南路皆O有一個與機身固定的梳狀防震限位裝置,砂輪片嵌人梳狀防震限位裝置的梳縫內,這樣既能防震,又能限位,提高了音片加工生產的質量,減少了砂輪片的破碎率!睋,可以認為二者所要達到的技術效果也是基本相同的。此外,本院還查閱了機芯總廠專利的申請文檔,證實該專利獨立權利要求1和9中記載的盲板固定在防震限位裝置上這一必要技術特征,并不是專利權人為了獲得專利授權而在審查員的建議下特別進行修改的,故也不屬于禁止反悔的情況。因此,被控侵權產品和方法以將專利中固定盲板和導向為一體的導向板一個技術特征,分解成分別進行固定盲板和導向的防震限位板和工件拖板兩個技術特征相替換,屬于與專利權利要求中的必要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物,落入了機芯總廠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構成侵犯專利權。
此外,金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馮魯與機芯總廠在1994年一段時間的合作事實,客觀上也為金鈴公司實施侵犯機芯總廠專利權提供了一定的條件。
本院認真聽取和分析了金鈴公司的答辯意見。金鈴公司辯稱,盲板被準確定位并夾持在導向板上是機芯總廠專利必不可少的技術特征,本院對此并沒有否認。正是因為盲板被固定在導向板上是機芯總廠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之一,才有被控侵權產品將這一必要技術特征分解成防震限位板和工件拖板兩個技術特征而與之相等同的問題。金鈴公司辯稱其盲板加工設備與專利相比,缺少所述的導向板這一必要技術特征,與事實不符。因為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防震限位板與專利中的導向板結構相似,主要功能基本一致,只是名稱不同,并非缺少導向板。金鈴公司辯稱其音板加工方法與專利不同,其盲板是被呈懸臂狀騰空固定在夾持裝置上,并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的,這一點恰好是專利技術所克服的,是被專利權利要求排除在外的。本院注意到機芯總廠專利說明書中載有“在加工時由于盲板不是呈懸臂狀”的內容,但是,該內容是在說明書實施例的表述中出現的,并沒有寫入權利要求1或者9中。按照權利要求不應該解釋成局限于專利的實施例這一公認的原則,金鈴公司以其使用的設備或者方法包含有專利實施例中未出現的附加特征為由,試圖排除在權利要求保護范圍之外,顯然缺乏根據。金鈴公司辯稱其音板加工設備中的限位裝置與專利技術中的導向板不是等同技術的替代。但鑒定結論已經表明,專利中的導向板與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防震限位板在結構形狀上相似,主要功能基本一致,兩者技術特征的不同之處,對于具有機械專業知識的普通技術人員而言,無需創造性的勞動就能實現。因此,應當屬于等同技術的替代。
金鈴公司還以公知技術抗辯,認為其使用的設備中的防震限位板與日本昭61-25764專利中的導片、昭58-217266專利中的切入槽和《自來水筆制造工藝》一書中記載的自動開縫機相同。但經查實,上述其所提三種切割裝置均為單片割刀和單槽,并非塔狀割刀組和導向板的每條梳縫相互平行、均布、等寬,而被控侵權產品中的割刀恰恰是塔狀割刀組,其防震限位板則帶有平行、均布、等寬的梳縫。故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防震限位板與公知技術中的切割裝置明顯不同,而與機芯總廠專利中的導向板則是基本相同的。所以,金鈴公司以其使用的是公知技術的答辯理由不能成立。
原審法院對本案專利侵權與否的認定上存在以下錯誤:
1、關于被控侵權產品和方法中防震限位板與專利中的導向板的功能或者作用問題。專利中的導向板是導向和固定盲板結合一起的整體裝置,其功能即可以導向,又可以固定盲板,構成一個整體的技術特征。而被控侵權產品和方法是將導向和固定盲板這一整體的技術特征予以分解,替換成由防震限位板導向、工件拖板固定盲板兩個技術特征;而它們結合為整體,仍起導向和固定盲板的作用。這種作法屬于等同物替換的常見形式之一。原審法院沒有將分解后的技術特征作為一個整體來考量,故爾認為二者在功能上不同是錯誤的。
2、關于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問題。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以權利要求書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和附圖用于解釋權利要求。說明書和附圖只有在權利要求書記載的內容不清楚時,才能用來澄清權利要求書中模糊不清的地方,說明書和附圖不能用來限制權利要求書中已經明確無誤記載的權利要求的范圍。說明書中的實施例是說明書的組成部分,是專利技術的****實施方案,不是專利技術的全部內容,實施例不能用來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如果專利包含了發明的實施例或者該發明功能或效果的例子,權利要求書不應該解釋成局限于這些例子。尤其,當一個產品或方法包含了一個在專利所披露的例子中未出現的附加特征,缺少這些例子中的特征,或者為達到目的或者不具有這些例子中寫明的或潛在的所有優點時,不能以這些事實將該產品或方法排除在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之外。就本案來說,專利說明書實施例部分雖載有“在加工時由于盲板不是呈懸臂狀”字樣,但這一特征并沒有寫入專利權利要求1或者9中,故不能利用實施例中出現的特征來限定專利權利要求范圍。原審法院以說明書實施例中的特征來限定權利要求1或者9的范圍,從而將被控侵權方法中“盲板呈懸臂狀騰空地接受旋轉刀片的割入加工”排除在專利權保護范圍之外,是不妥的。
3、關于被控侵權產品和方法與專利的效果問題。人民法院在認定等同物替換的侵犯專利權行為時,對被控侵權產品和方法的效果與專利的效果進行比較是必要的。但在比較二者的效果時,不應強調它們之間完全相等,只要基本相同即可。有時專利的效果要比被控侵權產品和方法的效果稍好,有時也可能是相反的情況,都不影響對侵犯專利權行為的判斷。甚至出現被控侵權的產品和方法的效果比專利效果稍差的情形,則屬于改劣的實施,改劣實施也是等同物替換的表現形式之一。本案中被控侵權的設備和方法增加了一個工件拖板來固定工件,工件不固定在防震限位板上,其防震性就不如專利的效果好。但這樣的改變,相對于專利技術來說,只是削弱了防震效果,而不是沒有防震效果或者防震效果根本不同,是一種較為典型的改劣實施。原審法院忽略了改劣實施這一情況,過于強調被控侵權產品和方法與專利在效果方面的相等性,也與等同判斷原則相悖。因此,該院認為被控侵權產品中的防震限位板與專利中的導向板不屬于等同技術的替代,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并據此判定金鈴公司未侵犯機芯總廠的專利權不當。
三、關于如何確定本案的賠償數額。根據本院原《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專利權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可以根據專利權人的專利產品因侵權所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但實踐中,往往也存在:專利產品銷售量減少總數難確定,每件專利產品利潤卻可以確定;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可以查明,每件侵權產品的利潤卻難以確定。針對這種情況,司法實踐中也將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乘以侵權產品的銷售總數所得之積,推定為專利權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采用這種推定的方法來確定專利權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因為市場上銷售了多少侵權產品,就意味著侵占了專利產品多大的市場份額。如果這部分被侵占的市場銷售份額屬于專利產品,自然應當以該專利產品的價格進行銷售。所以,本院于2001年6月公布的《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確認了上述計算方法。就本案來說,機芯總廠已舉證證明寧波韻升公司使用該廠專利所生產的音片,其出口出廠報價為每片0.16美元,國內銷售價格為每片1.33元人民幣,并提供寧波公正審計事務所寧公審(1998)179號審計報告一份,證明該公司生產的音片的單位成本為0.473元,負擔稅金為0.0041元,費用為0.1116元,單位利潤為0.545元。機芯總廠同時還舉證證明金鈴公司共生產侵權音片七八百萬片,金鈴公司也承認其自成立以來至1999年上半年,共生產音片720萬片。庭審中,金鈴公司對寧波公正審計事務所的審計報告與本案的關聯性提出異議,認為該份審計報告是對寧波韻升公司生產的音片單位利潤所作的審計,與本案無關。但根據查明的事實,寧波韻升公司生產的音片使用的就是機芯總廠92102458.4號專利技術,有該廠與該公司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為證。所以,金鈴公司認為該份審計報告與本案無關的理由不足。金鈴公司還認為,該份審計報告是寧波公正審計事務所根據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檢察院的委托,為黎國琪侵犯機芯總廠商業秘密罪一案所作的審計,且在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對本案所作出的(1998)甬東刑初字第20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中也沒有認定這份審計報告,故該份審計報告所審計的音片單位利潤不能用來作為計算本案損害賠償額的依據。但經對審計報告的內容進行審查和分析,審計報告所依據的每片音片銷售價格0.16美元(折合人民幣為1.326元)是真實可靠的,有該產品的報價單據和銷售發票為證。審計報告審計的音片的單位利潤0.545元,除減去了音片的生產成本外,還減去了稅金和應攤的費用,屬于營業利潤,也符合按營業利潤計算侵權損害賠償額的一般原則。金鈴公司也沒有指出該份審計報告的審計內容存在錯誤。因此,該份審計報告有關音片的單位利潤的審計結論,本院予以采信。根據寧波韻升公司專利音片單位利潤0.545元和金鈴公司共生產侵權音片720萬片計算,機芯總廠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應為392.4萬元。鑒于機芯總廠只主張金鈴公司賠償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經濟損失100萬元,且考慮到機芯總廠生產的音片利潤中含有其他知識產權所創造的價值等因素,故機芯總廠的賠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鈴公司雖然也提供了一份有關該公司加工生產音片的成本核算情況,每片加工成本為0.4075元,出口加工費為0.42元,每片利潤為0.0125元,但由于沒有相應的證據佐證,且每片所獲利潤明顯不合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審判決對本案涉及侵權行為等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機芯總廠申請再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以及參照本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蘇知終字第9號民事判決。
二、江陰金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寧波市東方機芯總廠92102458.4號專利權的行為,包括制造專利設備,使用專利方法,以及銷售使用該專利設備和方法生產的音片。
三、江陰金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賠償因侵犯寧波市東方機芯總廠專利權而給該廠造成的損失100萬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30020元,由江陰金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負擔,并與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支付內容一并支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